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查明火灾事实,依法惩治涉火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调查协作是指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依法办案、协作配合和共享信息的火灾调查处理工作机制。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火灾调查协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工作沟通,协调解决火灾调查协作的分歧、重大、疑难问题。
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分管火调工作的领导与公安机关分管刑侦工作的领导共同担任组长。消防救援机构火调部门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相关职能机构为日常联络机构。
市级成立火灾调查协作攻坚组成员,攻坚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各专业技术骨干组成,主要负责全市范围内亡人火灾和有重大影响的疑难火灾案件调查协作工作,坚组由相应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定期轮流组织召开会议,开展联合培训,进行业务交流研讨。
第二章 协作调查
第五条 接到火灾警情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现场、排查询问火灾知情人,依法控制嫌疑人。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在火灾调查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火灾调查协作。
(一)疑似放火的;
(二)有人员死亡的;
(三)受伤人数、受灾户数以及直接经济损失预估达到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立案追诉标准的;
(四)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火灾。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疑似放火:
(一)现场尸体有非火灾致死特征的;
(二)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起火物,或者有迹象表明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物品;
(三)建筑物门窗、外墙有施救或者逃生人员以外人员造成的破坏或攀爬痕迹;
(四)起火现场物品有翻动、移动、被盗或者其他异常变动;
(五)非故意不可能造成两个以上起火点或者起火点位置奇特;
(六)监控录像等记录有可疑人员接触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前监控录像设备受到人为破坏或干扰;
(七)同一地区相似火灾重复发生或者多起火灾与同一人有关联;
(八)起火部位(起火点)地面留有来源不明的易燃液体燃烧痕迹;
(九)起火部位(起火点)未存放易燃液体等助燃剂,火灾发生后检测出其残留成分;
(十)火灾发生前相关人员受到恐吓,经过线索排查不能排除放火嫌疑;
(十一)其他有疑似放火的情形。
第八条 公安机关开展火灾调查协作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询问知情人员;
(二)依法控制嫌疑人;
(三)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车辆情况,调取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和相关车辆登记信息;
(四)及时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
(五)固定、提取、鉴定有关痕迹、物品,对攀爬、破坏、变动痕迹、助燃剂等进行检验;
(六)调查、核实放火嫌疑线索;
(七)调取、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八)根据火灾调查需要,采取适当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手机等通讯内容,以及活动轨迹等与火灾案情相关的信息;
(九)伤情鉴定等其他需要协助调查的事项;
(十)将勘验信息完整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协助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出具协助调查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共同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物证提取、检验鉴定、分析起火原因等工作。
共同确定放火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与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勘验火灾现场,分析现场痕迹、燃烧特征;
(二)提取相关痕迹物证;
(三)进行指纹、足迹、生物物证、助燃剂、金属熔珠熔痕
及其他现场痕迹、微量物证等检验鉴定;
(四)分析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物、点火源;
(五)进行火灾侦查实验;
(六)分析犯罪嫌疑人放火手段及实施过程;
(七)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十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痕迹、物品,可以委托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机构检验鉴定。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采集人员信息、询问知情人员、讯问在押人员或者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场所、技术设备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相互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移送启动的条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因办案需要可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可委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开展伤情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伤情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火灾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有分歧的,可提请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申请上一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组织消防、刑侦专家共同论证,意见一致的,报请的部门应当采纳。必要时,可就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和法律适用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火灾调查协作,应当依法依规保密。未经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泄露有关火灾调查及侦查办案的信息。
第三章 案件移送
第十八条 对于达到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立案追诉标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调查结束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放火罪、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情况附以下材料:
(一)火灾调查报告,载明火灾基本情况、人员伤亡和损失统计、火灾发生过程及起火部位、起火原因等情况;
(二)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涉嫌放火的除外),以及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
(五)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资料。
移送涉嫌放火的案件,应当一并移交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移送案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对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在3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自接到案
件移送之日起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到案件线索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
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
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材
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将案件材料退回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送达提请复议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书面移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处理中发现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将案件连同调查结果移送公安
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反馈结
果。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调查协作中,对于无正当理由拒收移送案件,或者对协作需求故意拖延、推诿不办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