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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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公安(分)局、局属各单位:

  《常德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规范》已经市局主要领导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市局信访科。

 

常德市公安局

2017年8月17日

 

常德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有序信访,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及《湖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市公安局对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进行核查,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行为。

  第三条 公安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在市公安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市公安局信访部门负责复查信访事项的接收、受理、转办、督办以及书面答复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审查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涉及公民违法犯罪记录信息管理和接处警方面的信访事项,由警令部办理;

  (二)涉及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民警招录、警衔升降以及落实相关政策(待遇)等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由政治部办理; 

  (三)涉及单位或民警违法违纪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四)涉及公安机关现场警务督察的信访事项,由督察部门办理; 

  (五)涉及经侦部门办理案件的信访事项,由经侦部门办理;

  (六)涉及治安部门办理的案件、治安管理、派出所管理的信访事项,由治安部门办理; 

  (七)涉及刑侦部门办理的案件、法医检验、刑事技术鉴定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由刑侦部门办理; 

  (八)涉及人口与出入境事务行政管理、妨害国(边)境违法犯罪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由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九)涉及监所管理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由监管部门办理; 

  (十)涉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信访事项,由法制部门审核办理; 

  (十一)涉及吸贩毒案件以及涉毒信息管理的信访事项,由禁毒部门办理;

  (十二)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秩序管理和机动车与驾驶人管理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由交警部门办理;

  (十三)涉及火灾事故认定、消防管理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由消防部门办理; 

  (十四)涉及其他问题的信访事项,由市公安局相关职能部门、警种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警种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警种分别办理。

  第七条 市公安局承担有信访事项复查任务的部门均应确定复查信访事项的主管领导和联络员。有关部门在收到复查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查审查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对转办的复查信访事项有异议的,由信访部门负责沟通协调。经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信访部门提请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具体承办部门。    

  第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30日内,持《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向市级公安机关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复查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信访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复查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的信访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复查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信访事项基本情况、申请复查的具体申请、支持本人复查申请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签章)、申请日期等内容;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受信访人委托提出复查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复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信访部门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材料时间不计入复查期限。

  第十三条 信访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信访部门应当填写《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由承办人提出承办意见,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受理复查申请后,必要时可以派员当面听取信访人或委托人的诉求,了解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受理复查申请后,由信访部门填写《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连同《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及信访人递交的信访材料交由承办部门办理复查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在复查信访事项时,一般进行书面审核。书面审核时,应当调阅原始卷宗,对处理或复查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全面审核,不得交由下级公安机关代为复查审核。承办部门经书面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约谈信访人,了解其诉求及事实依据;

  (二)要求原办理机关和民警说明情况;

  (三)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核实情况;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核查信访事项原处理答复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完成信访事项复查审查后,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审查报告,写明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及审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访事项涉及的案件或事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五)处理是否得当;

  (六)是否予以维持或撤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如果撤销答复意见的需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应在收到信访部门的《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后20日内完成信访事项的复查,出具审查意见报所在部门主要负责领人审核签字后,转交信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信访部门认为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报请分管信访的局领导或承办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形成《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

  信访部门认为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不符合要求的,报请分管信访工作的局领导或承办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退回承办单重新审查。承办部门应当5日内完成重新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交信访部门。

  重新审查后,信访部门与承办部门意见达成一致的,报请分管信访的局领导或承办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根据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形成《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

  信访部门与承办部门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信访部门根据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形成《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查答复意见书》应当就该信访事项是否维持原处理答复意见做出实质性答复,同时简要说明相关工作情况、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并告知救济途径。

  《信访事项查答复意见书》应统一编号,加盖公安机关信访专用章,向信访人出具。公安机关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

  答复信访人时,信访部门要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法律、政策依据向信访人做好具体的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复查具体信访事项后,认为作出原信访处理答复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或撤销并重新作出,应当制发《信访事项核查意见决定书》责成原处理机关或部门执行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复查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督办信访事项通知书》,及时督办: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承办部门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审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过程中,信访部门发现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下级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和队伍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发《信访工作建议书》,指明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或完善制度的建议,要求其限期书面反馈落实情况。工作建议未被采纳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定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承办部门在复查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要形成统一的信访案件卷宗,在向信访部门出具信访审查意见时一并提交信访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 

  (五)在工作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警种办理完毕的信访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被依法撤销或纠正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视情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警种不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纳入市局精细化考评扣分。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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